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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企业破产法》:一切才刚刚开始

  录入日期:2006年8月28日   出处:新京报        【编辑录入:本站网编】

经过十二年的起草、最高立法机关三次审议,其中几经波折,2006年8月27日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终于破茧而出,顺利出台。其正式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在市场经济道路上迈出决定性的一步。

但从某种程度来说,《企业破产法》的出台只是“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”。由于“宜粗不宜细”的立法理念的影响,《企业破产法》只提供了一个制度框架和标准,很多程序还缺乏更为具体的规定。如破产案件受理和收费的具体办法、管理人资格认证和行为规范、债权人会议的议事程序、专门破产法庭的设置和内部运作方式、破产企业职工、出资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办法、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、破产违法行为的追究、破产程序与庭外处分、债务和解的衔接办法等。

另外从宏观角度讲,破产法要真正发挥公平清偿债务、拯救困顿企业、协调公共利益的功能,还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、转变政府职能、完善经济体制。具体说来包括:

第一,需要完善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。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,一是不少企业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据统计,截至2004年6月底,企业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为97.7%,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为65.2%,失业保险的参保率为91.5%,工伤保险、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同样偏低;二是已经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,由于少数企业财务状况的原因,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的现象比较严重。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之后享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,增加了破产的成本和难度,同时由于劳动债权优先,其他债务也无法得到公平有效地清偿,影响了破产法功能的充分发挥。

第二,需要协调统一的法制环境。破产法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,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,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,也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。这种特殊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破产法的有效施行,有赖于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。因此,破产法应当与公司法、民事诉讼法、合同法、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相协调,对于关系到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,需要在《企业破产法》出台的同时不断加以修改和完善。如刑法中破产刑事责任的规定、民事诉讼法“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”与《企业破产法》的协调与适用关系等。

第三,需要逐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征信体系。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道德经济,也是信用经济、契约经济。离开了信用,市场经济的秩序就会混乱,直至导致无“市”可言。但是,目前我国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还缺乏信用基础,债权保护制度和信用监控尚不完善,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不完善且不具有强制性;同时尚未建立作为发达市场经济中信用体系基础的信用记录、征信组织和监督制度;并且在企业融资、市场准入或退出等制度安排中,我国还没有形成对守信用的企业给予必要的鼓励、对不守信用的企业给予严厉惩罚的规则。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完善甚至某种程度上的缺失,给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和进一步深化带来了困难。因为,公平清偿债务是完全建立在权威的征信体系的基础之上的,能否有效拯救困顿企业,关键在于财务信息的清晰、准确,而这就依赖于征信体系的完善。对于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破产、自然人破产能否尽快纳入破产法的统一调整范围,一定程度上也期待征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。

□胡健(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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